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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兆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2年10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977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1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系爭地點),常有不定時製造低頻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因認異議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法第72條第3款,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精銳社區建物之隔音極差,並無實證其低頻震動及共振由異議人家中發出;
其係因受到樓上6樓之1冷氣聲妨害安寧,遂播放音樂以遮蓋冷氣噪音;
且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之責有失公正性,警方偵辦流程未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執法有作業疏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予以不罰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之員警於112年9月3日18時57分接獲報案前往系爭地點勸導降低噪音,有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1頁)。
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地播放音樂等情,惟辯稱:係因受到伊樓上6樓之1冷氣聲妨害安寧,遂播放音樂以遮蓋冷氣噪音等語。
然據報案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可知,於上開期間所錄得之搖滾樂、震動聲及馬達聲極其明顯,顯然已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況經原處分機關員警查訪系爭地點之上下樓層住戶,均表示異議人確有不定時製造低頻震動聲、嗡嗡聲等噪音及造成共振,並經精銳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7日制發制止通知單予異議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播放噪音記錄及光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實有發出噪音而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甚明。
至於該噪音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之標準,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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