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聲,2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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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2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冠宇


曾惠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分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1987、00000000000號)均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宇、曾惠容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處分書均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2人,聲明異議人2人亦於同年月14日提起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1987、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而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 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2 年11月15日屆滿,聲明異議人2人同於112年11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2人於112年10月25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SUN BRUNCH早餐店),因聲明異議人2人發生口角糾紛,聲明異議人曾惠容遂前往早餐店砸毀店外擺設之花盆,離開後又返回現場噴漆,聲明異議人陳冠宇發現並制止時,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聲明異議人曾惠容並進入店內,推倒店內擺設之機器人、木櫃及冰櫃等物品,並以其頭部撞擊聲明異議人陳冠宇鼻樑,雙方進而發生互毆情事,因認聲明異議人2人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各裁處聲明異議人2人罰鍰6,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陳冠宇之部分:伊與曾惠容已達成和解,雙方亦已放棄刑事告訴權,且案發地點為其所經營之早餐店,當時為公休日並無營業,伊並非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㈡曾惠容之部分:伊與陳冠宇為未婚夫妻關係,且已同居超過2年,目前還懷有身孕,倘如處分書所言伊與陳冠宇互毆,可能無法保住胎兒,且雙方並非在公共場所,渠等僅為口角拉扯,並未互相鬥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定。

而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蔡憲維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隔壁店家告知說店被砸於是我趕緊過去。

當時約19時40分許曾惠容前往店家砸花盆,事後我跟負責人陳冠宇前往收拾現場,後約21時許曾惠容又攜帶噴漆罐前來,於是陳冠宇見狀便欲將曾惠容手中的噴漆罐搶下,雙方便發生扭打爭執,在過程中有看到曾惠容用頭自己撞破玻璃牆。

陳冠宇從曾惠容手中拿下噴漆罐後,就看到雙方在扭打。」

等語;

另聲明異議人陳冠宇於警詢陳稱:「因為稍早有口角糾紛,所以曾惠容遂至我負責的早午餐店外砸花盆發洩,然後還拍照給我看,還揚言會再來砸店,我看到他傳給我的訊息後,就連忙趕到現場,當時她已經離開現場,所以我就跟我的店長在門口整理花盆,剛整理花盆後,這時曾惠容又駕車返回現場,一下車就拿著鐵樂士噴漆開始要噴灑在我店門上,我發現後就上前制止,並與她發生拉扯,後來我將她抱住,以為她會就此停住,誰知道她又跑進店裡,推倒店內的櫃子,還有店內的變形金剛大型模型,我就再次上前抓住她,然後店內的股東就報警,警方就到場處理了。

曾惠容有用手毆打我及用腳踢我。」

等語;

再參以聲明異議人曾惠容於警詢陳稱:「我於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在星時代婚宴會館(臺中市○○區○○路00號)與我前夫陳冠宇在他的車上AWN-9613號車內因為他的前妻龐玉涵有瓜葛,便以此與他發生口角糾紛,吵完我便下車離去,之後我於112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前往陳冠宇經營之早午餐廳Sun Brunch(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砸店,當時我先持他店門口塑膠花盆往大門丟,我丟完畢便離去。

之後我於112年10月25日21時19分許前往陳冠宇經營之早午餐廳Sun Brunch打算在他的門口玻璃噴漆,我舉起噴漆時便被陳冠宇阻止,沒有噴成功,但是有噴到地面與一點點玻璃,當時我與陳冠宇發生拉扯,導致店內的黃色大黃蜂機器人倒下毀損,也導致冰櫃毀損,木櫃有倒下,因為陳冠宇持續抓住我的手不放,我便以頭部往他的鼻樑處撞去,他有掐我的脖子與控制我的頭部撞柱子,之後警方便到場了。」

等語,有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

再參酌聲明異議人陳冠宇、曾惠容分別於鼻樑受有傷勢、手部有抓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聲明異議人2人於前開時地確有互毆之事實甚明。

㈡雖聲明異議人2人均辯稱案發地點並非在公共場所云云。

然據證人蔡憲維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隔壁店家告知說店被砸於是我趕緊過去(見本院卷第48頁);

另參酌聲明異議人陳冠宇上開證詞中已言明曾惠容於案發當時,原先欲噴漆在店門上,經發現制止後,2人因此發生拉扯,後來陳冠宇將曾惠容抱住後,曾惠容又再次跑進店內並推倒櫃子,顯見渠等相互毆打地點係在SUN BRUNCH早餐店大門附近,且於其等互相鬥毆行為之際,係經由隔壁店家告知證人蔡憲維與陳冠宇,進而導致聲明異議人2人後續於店內發生相互鬥毆事件,堪認該早餐店大門前係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縱雙方已達成和解均未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謂聲明異議人2人該等行為並無擾亂公共秩序之情事。

至於曾惠容辯稱目前仍懷有身孕,倘如與陳冠宇互毆,可能無法保住胎兒云云。

參酌曾惠容於警詢時稱,他有掐我的脖子與控制我的頭部撞柱子等語,並參酌陳冠宇於警詢時稱,我在制止她的時候,她有撞到頭,所以頭部有受傷等節(見本院卷第45、39頁),顯見曾惠容當時縱使懷有身孕,陳冠宇並未傷及曾惠容之腹部,是以曾惠容前開所辯,亦難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各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2人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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