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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春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28649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5134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即被處分人林春財(下稱聲明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並沒入扣案賭資35,800元。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0日凌晨0時40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㈢行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受人請託送檳榔至該地點,並未參與賭博,而遭扣案之35,800元,其中3萬元是同案賭客陳志忠向伊清償之借款,故原處分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外,另查:陳志忠於警詢供稱:其被查獲時正在參與賭博,現場認識之賭客有聲明異議人、蔡寶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在場含聲明異議人之被查獲者均為參與賭博之賭客乙節,又為同案之賭客李銀財、梁詠翔、王瑞弘、王雲善於警詢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4、39、53、60頁),堪認聲明異議人確係至上開地點參與賭博,而遭查獲。
另聲明異議人遭查獲之賭資3萬元係藏匿於沙發旁,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與其他賭客均係四處藏放賭資之方式相同,倘聲明異議人並未參與賭博,而僅係外送檳榔至該處,自無將該款項藏放於沙發旁之必要,足認上開款項確為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之賭資無疑。
又賭場經營者林春彬於警詢時供稱:賭客入場會經把風人員確認才開門引導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此與賭場員工陸幼祥於警詢時供稱:大部分賭客其均認識,確認身分無誤後就開門引導至2樓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互核相符,則如非熟識賭客或透過介紹之有意參與賭博者,自無可能隨意進入該賭博場所,益證聲明異議人陳稱僅係受託外送檳榔,而停留該賭博場所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聲明異議人係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而遭查獲,應堪認定。
又遭沒入之款項均係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之賭資等情,已認定如上,足認係聲明異議人所有,並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而聲明異議人固陳稱:陳志忠跟我借了3萬元,該款項是我女朋友的、是陳志忠還我女朋友的錢云云,惟出借款項之人既為聲明異議人,陳志忠還款之對象自當係聲明異議人,是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辯,已有矛盾,尚難採信;
且縱使聲明異議人所稱遭查獲之其中3萬元是陳志忠該日向其清償之借款等情為真,亦無礙於3萬元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所調查之事證,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處以罰鍰3,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35,800元之賭資,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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