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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志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5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志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交通部觀光署旅遊服務中心)。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其與丈夫遭人欺負,朝交通部觀光署旅遊服務中心門口潑灑疑似動物排泄物,致現場惡臭髒亂不堪,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張璜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因細故即向交通部觀光署旅遊服務中心門口潑灑疑似動物排泄物,顯已影響該中心之運作及安寧秩序。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所潑灑之物為沙茶,且係因遭人欺負故而為之云云,惟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潑灑者為類似動物之排泄物,且有惡臭味,業據證人張璜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被移送人所辯,並無可採。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以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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