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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楊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62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久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4日13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葳格高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槍枝),置放於課桌椅抽屜及置物櫃,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委託同學幫忙至生存遊戲店取回系爭槍枝並攜帶進校園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即將系爭槍枝置放於教室課桌椅抽屜,顯見被移送人確有攜帶之行為。
又觀諸卷附系爭槍枝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常人實難辨識真偽,而被移送人攜帶系爭槍枝之行為,易令他人產生畏懼,客觀上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足堪認定。
㈡經警當場查獲,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復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彈匣1個可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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