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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58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榮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伸縮短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志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短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網路畫面擷取照片。
㈢扣案伸縮短棍1支及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
查扣案之伸縮短棍,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物品實體,允為「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中市警行字第113005211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0日警署行字第1130116231號函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伸縮短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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