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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楊進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475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進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鐮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進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於上開時、地,手持鐮刀未經證人涂祐政同意,使用梯具攀爬圍牆至證人涂祐政公司內,並向在場人員咆哮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我是要割草,因為圍欄下方是水溝,我只是要去割草」、「我爬過去後對方看到我就上來搶我的鐮刀,我只是向對方說晚上半夜要小聲一點不要大呼小叫」等語云云。
經查,關係人涂祐政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朋友公司與人泡茶、聊天,見隔壁鄰居1名酒醉男子,手持鐮刀,以梯子攀爬過公司與水溝間之圍欄,於進入公司內後對現場人員咆嘯,因該男子揮舞刀子,怕在場員工受傷,始持菜刀要求該男子將鐮刀放下,該男子將鐮刀放在飲水機上面後,將該男子趕離鐮刀放置地點,過程中該男子有跌倒,並準備攀爬梯子返回原處,因現場已有報警所以阻止該男子離開,並將梯子推倒回該男子住處方向,在現場等警方到場」等語、關係人陳祐生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友人之公司泡茶、聊天,突見隔壁鄰居酒醉男子,手持鐮刀,以梯子攀爬過公司與水溝間之圍欄,於進入公司內後對現場人員咆嘯,因該男子揮舞刀子,怕在場員工受傷,始持菜刀要求該男子將鐮刀放下,該男子將鐮刀放在飲水機上面後,該男子聽聞現場有人已報警後,找各種理由要離開,過程中該男子有跌倒,且因酒醉而站不穩」等語,被移送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佐證,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情事,並已影響公司之上班運作,應可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復衡以被移送人違法時之身心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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