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董立凱、王祥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11時12分許。
-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董立凱、王祥恩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分別攜
- ㈡、查前開木刀長約93公分、鐵棍長約102公分,質地均相當堅硬
- 三、核被移送人董立凱、王祥恩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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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董立凱
王祥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74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立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王祥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木刀1把、鐵棍1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董立凱、王祥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11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董立凱、王祥恩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木刀1把、鐵棍1支,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董立凱、王祥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分別攜帶刀棍之事實。
㈡、查前開木刀長約93公分、鐵棍長約102公分,質地均相當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客觀上均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堪認上開木刀與鐵棍皆可成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無訛。
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係在場從事桌遊遊戲,衡情實無攜帶上開刀棍之必要,自難認其有何攜帶上開刀棍之正當理由,且上開刀棍於現場發生衝突時,恐遭持以作為傷害他人之工具,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自非法所允許,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董立凱、王祥恩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木刀1把、鐵棍1支,分別係被移送人董立凱、王祥恩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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