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10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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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洪文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1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仁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口,經執行巡邏勤務警員見其騎乘之機車排氣管損壞,進行攔停並經其同意搜索,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得空氣槍1把、銅製彈丸6顆,故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空氣槍1把、銅製彈丸6顆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槍枝之行為。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因為我的孫子在住家玩空氣槍,他們自行吹氣球,然後用這把空氣槍射擊,我怕危險想拿去公司放,沒有要滋事或對人尋釁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並無於公眾場所取出上開空氣槍,造成他人恐慌之意,亦無以該槍進行射擊之行為,且一經移送機關之員警攔查,被移送人即同意搜索,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任何危害安全之虞。

移送機關既未具體說明及調查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有何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自難逕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所為係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依首揭說明,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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