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20時55分許。
-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順發彩卷行。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疑因騷擾全順發彩卷行員工
-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顏暐宸、孫薏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單、受(
- 三、被移送人雖抗辯:因為老闆顏暐宸要拿鐵椅子砸伊,伊為了
-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 (二)依據證人顏暐宸於警詢中證稱:因被移送人於當日早上對
- (三)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孫薏婷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1月
- (四)依此可知,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擾及前開場所之安寧秩序
-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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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瑞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3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20時5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順發彩卷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疑因騷擾全順發彩卷行員工孫薏婷,顏暐宸到場與被移送人溝通時,雙方發生口角,被移送人突情緒失控,進入全順發彩卷行將鋁箔包飲料丟至地上踩破,並推擠顏暐宸及徒手持彩券行店內椅子砸向顏暐宸及馬路,因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顏暐宸、孫薏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書證。
三、被移送人雖抗辯:因為老闆顏暐宸要拿鐵椅子砸伊,伊為了躲避始將椅子往店門口丟,之後顏暐宸又要拿鐵椅子砸伊,伊閃過後就從店內拿塑膠椅子(金屬腳座)往門口丟、往顏暐宸身上丟,顏暐宸拿鐵椅子擋,顏暐宸又要進來砸伊,伊就往店內跑並拿椅子往店門口丟顏暐宸,顏暐宸閃過,所以椅子掉到馬路,然後伊又為了躲顏暐宸,又拿2張塑膠椅子(金屬腳座)往店內丟 (分二次各1張椅子),其後伊就坐在店內喝鋁箔包葡萄汁,顏暐宸又向伊靠近,所以伊就踩爆喝過的鋁箔包葡萄汁,以引起他人或店外的人注意,讓他人注意到有事情在發生,之後伊就拿面紙把噴到店內的葡萄汁擦乾淨云云。
惟查: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二)依據證人顏暐宸於警詢中證稱:因被移送人於當日早上對伊女友之女兒有性騷擾之行為,所以伊前往與被移送人溝通,請被移送人到店外以免影響店家營業,被移送人拒絕,伊就表明伊知道被移送人有前開性騷擾行為,伊就跟被移送人說如果你願意溝通、我們可以不提告,被移送人就發瘋似的大吼大叫,且被移送人一直把伊推出店外,同時對伊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言語,之後被移送人回到店內就拿椅子朝伊走來攻擊,造成伊左手腕扭傷及右小腿受傷,接著被移送人又走回店內拿取椅子朝伊走來攻擊第二次,之後被移送人又進店內拿椅子,持續二至三次朝著道路方向丟椅子,接著再回到店內拿椅子朝店內後方丟椅子,並拿店內飲料丟在地上並踩破飲料,被移送人整個瘋狂的行為,伊害怕被移送人傷害,所以一直拿椅子防禦等語。
(三)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孫薏婷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1月1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順發彩卷行,因早班的爸爸(即顏暐宸)來店裡告知陌生男子(即被移送人)請勿騷擾店員,被移送人聽到後情緒就很激動,顏暐宸就請被移送人去外面聊一聊,被移送人便在店裡大叫,接著顏暐宸要進入店內,被移送人就衝過去推顏暐宸,接著被移送人就轉身進店內拿椅子要去砸顏暐宸,之後被移送人就將店內的椅子一部份砸向顏暐宸一部份砸向馬路,又將店內許多雜物往外丟,並將店內的鋁箔包葡萄汁踩破,撒得店內都是等語相符。
(四)依此可知,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擾及前開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被移送人若對顏暐宸之處理方式有所不滿,自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尚不得強行進入他人營業場所,亦不得於遭拒絕進入店家之時而有丟擲店家椅子、大聲咆哮及踩破店內鋁箔包葡萄汁等脫序行為,以此滋擾店家。
準此,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已逾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則其行為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情,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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