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潘佶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6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佶振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含吸食工具),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臺鐵第149車次自強號第11車廂間,列車行駛於豐原至臺中站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接獲報案前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沒入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1條(含吸食工具)。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扣案之強力膠1條(含吸食工具),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