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114,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耀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5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賢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耀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5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與證人王致皓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致皓、施雪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甩棍1支及照片。

三、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部分: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甩棍,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物品實體,認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中市警行字第113005563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2日警署行字第1130122094號函在卷可稽,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被移送人與人鬥毆之行為部分:㈠按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甩棍與證人王致皓鬥毆,然證人王致皓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參上開說明,應予以論處。

五、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至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