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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洪文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8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及鋼珠)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6日0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上石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模型槍(即瓦斯槍含2彈匣及鋼珠)1把為證。
被移送人雖辯稱:沒有使用,沒有故意拿出來等語,惟扣案之瓦斯槍,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未使用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及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情後,認被移送人係因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態度良好,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及鋼珠),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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