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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6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3日10時5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於本年度已有多次因吸食 強力膠之行為經本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
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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