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12日7時40分、8時41分許。
-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6。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醉接續以開門、按門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劉禹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周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 四、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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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賴俊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9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12日7時40分、8時41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6。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醉接續以開門、按門鈴及轉門把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即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禹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周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在短時間內接續至被害人住處門口,以開門、按門鈴、轉門把之方式騷擾被害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自屬藉端滋擾住戶無疑。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被送移人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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