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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宥軒
林展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2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敬詠間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上述時間,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敬詠。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鄭宥軒、林展震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鄭宥軒、林展震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敬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
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駕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內容之方式為之,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鄭宥軒、林展震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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