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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泓儒
被移送人 黃偉庭
被移送人 許00(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黃信銓
被移送人 杜志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5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丁○○、許00、丙○○、甲○○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00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由被移送人乙○○、丁○○負責拍攝,被移送人許00、丙○○、甲○○擔任演員,於上開時、地拍攝描述行車糾紛之影片,未說明為創作影片,而發布於網路上,使民眾觀看該影片後,誤以為真實發生行車糾紛導致肢體衝突而引起恐慌,經警調查後發現該影片內容虛假。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影片擷取畫面照片。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渠等上開行為固屬不法,惟渠等行為時僅因一時智慮欠佳,且被查獲後之態度及行為後均知所悔悟等,爰各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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