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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毅
蔡○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74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毅不罰。
蔡○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哲毅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7時至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公園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並朝牆壁射擊,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因認被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爰依法移請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定。
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依客觀情狀若足認確已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該條款處罰之。
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類似真槍外型之空氣槍1把在場射擊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萬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及證物採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無誤。
然依員警職務報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臺中市萬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移送人係於113年7月19日晚間7時至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公園偏僻橋下,攜帶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朝牆壁射擊,當時係晚間7時至9時30分許,現場地處偏僻並無其他民眾,渠等亦未持空氣槍朝牆壁以外之方向或針對其他人車射擊,且該空氣槍經警方初步鑑驗後,客觀上並不具殺傷力,顯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實僅係持槍把玩射擊牆壁,並無持系爭空氣槍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或有公然攜帶示眾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不安情事,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安全之虞,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所為確有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等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證,本件要難認定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爰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且扣案之空氣槍1枝亦非查禁物,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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