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茂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8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樹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茂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因未使用項鍊、狗繩或以適當管控方法管束其所豢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縱容系爭犬隻追逐路人即關係人陳睦衡,致陳睦衡受到驚嚇。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指積極促使動物驚嚇他人;
「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者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未予積極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而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主要係以關係人陳睦衡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辯稱:該犬隻可以說是伊所有,是工廠的,該犬隻是一般土狗,大部分時間有牽繩,當時關係人陳睦衡有帶一隻狗,伊的狗看到那隻狗才會追出去,伊當時沒有看到才沒有出面制止,不然狗在吠叫時,工廠的人都會制止,伊平常也都有在注意,並非故意要去違反規定,以後會多加看管,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等語。
經查:關係人陳睦衡於警詢時雖陳稱: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騎車經過該處時遭狗嚇到等語,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故意驅使或縱使犬隻驚嚇關係人陳睦衡之情事,又犬隻遇到陌生人士或其他動物接近時,對其吠叫或追逐實乃犬隻本能天性,倘吠叫音量不大,吠叫或追逐持續時間至為短暫,衡情尚未達到一般人會因此受到驚嚇或心生恐懼之程度者,實難據此率認行為人或飼主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遽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本件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載,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場,且有故意縱容或驅使系爭犬隻追逐或狂吠驚嚇關係人陳睦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