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13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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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宥廷    臺中市○○區○○里00鄰○○○街0號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54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CO2鋼瓶1個、彈匣1個及鋼珠9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6日3時22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進德路口。

(三)行為:警員因偵辦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案,於上開時、地查獲被移送人與竊嫌特徵相符即上前盤查身分,查知被移送人為詐欺通緝犯,員警便當場逮捕被移送人並依法對被移送人實施附帶搜索,於隨身包包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辦刑案資料相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空氣槍(含CO2鋼瓶1個、彈匣1個及鋼珠9顆)1把為證。

被移送人雖辯稱:買來要去山上打獵用的;

沒有使用鋼珠擊發過等語,惟扣案之空氣槍,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欲持該空氣槍打獵使用,且尚未使用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CO2鋼瓶1個、彈匣1個及鋼珠9顆),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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