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138,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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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賴竑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3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公車D月臺)。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馮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㈤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依卷附扣案彈簧刀照片觀之,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次查,被移送人辯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直跟我要菸抽,我不給他他就一直盧我,我就生氣,就先將我包包拿出刀子,不過我沒有要攻擊他,再將刀子放在口袋等語,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彈簧刀之正當理由,且已對在場其他人造成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彈簧刀之行為顯不具正當性,難認具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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