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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靖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4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靖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同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同年12月9日22時許,朝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聲咆嘯、喧嘩,以此方式滋擾該社區住戶之安寧,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審查標準,仍須以整體社會通常認知及行為之惡性態樣並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判斷。
三、經查:㈠本件被移送人第一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12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被移送人所涉之行為,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12年11月27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日期可稽,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於112年9月18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二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移送程序於法不合,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112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同年12月9日22時許之第二、三次行為,亦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要件,無非係以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朱○○(姓名詳卷)於警詢之陳述(本院卷15至16頁)為其唯一論據。
然證人陳稱:我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16頁)。
又移送機關其餘檢送之卷證資料,經本院核覽結果,僅有前揭經本院認定程序違法之112年9月28日之內容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21頁),自不得據為同年11月30日、12月9日事實之判斷基礎。
是依現存卷證據,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無藉特定事端而滋擾系爭社區住戶安寧,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衡以上開證人陳述內容,參酌比例原則綜合考量,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尚難採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要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另證人曾於警詢中陳稱證人情緒不穩定(見本院卷12頁),其是否另有精神方面問題,宜由轄區警方依相關法令為家戶調查,必要時亦可會同衛生單位等主管機關協同處理,方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於112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之行為,移送機關移送本院已逾二個月;
被移送人於同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同年12月9日22時許之行為,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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