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1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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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葉林金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7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林金釵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陳梅英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7時15分遛狗返家時,途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遭約5、6隻狗群圍攻,造成陳梅英受到驚嚇及其所有之犬隻遭咬傷,因認為被移送人容其所飼養之犬隻嚇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驅使」應係積極使動物嚇人;

「縱容」則應係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

三、經查:㈠陳梅英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12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牽狗去運動完要回家時,路過上揭地點前,遭一群狗(約5-6隻)圍攻,伊拿衣服揮舞驅趕,但伊所飼養的狗已遭咬傷造成3個傷口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並提出涉嫌攻擊之犬隻及伊遭咬之犬隻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

惟被移送人則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情事,辯稱:陳梅英所述之犬隻與其家中之犬隻數目不符,其有飼養3隻犬隻(2大1小)顧家用,均有用狗鍊拴住,事發當時其犬隻均在家,且山上野狗很多,如何認定是其家中之犬隻所為等語(本院卷第8-9頁)。

㈡經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派員至上揭地點拍攝查訪之照片觀之,被移送人家中有3隻犬隻,係以鐵鍊拴住(本院卷第31頁)。

陳梅英雖指認其中編號1之黑色犬隻及編號3之栗棕色犬隻為攻擊之犬隻,並提出涉嫌攻擊之犬隻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頁)。

然依照警方偵查報告所示,就陳梅英之指稱並無相關證據可得證明,在此情形下,顯無法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所指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情事。

況證人詹筱慧雖於警詢中稱其知悉當時發生之情況,然亦明確表示事發當時其並不在場,係事後遇到陳梅英,看到她家狗受傷,才問她發生之緣由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詹筱慧之陳述應屬傳聞,並無法證明陳梅英之犬隻確係遭被移送人之犬隻加以攻擊。

再者,依據陳梅英所述,事發當時攻擊伊之犬隻之狗群約有5-6隻,此與被移送人家中所飼養之犬隻數量不符。

另經警查訪上揭地點附近之民眾後,亦有表示:附近的野狗很多,是不是被移送人家的狗追逐及驚嚇路人,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得以認定係被移送人家中之犬隻造成陳梅英之犬隻受傷之損害,顯然有疑。

再者,依照卷附之相關全部證據資料觀之,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事發時人在現場,且有故意縱容或任何驅使其所飼養之犬隻追逐驚嚇陳梅英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遭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事實,證據有所不足,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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