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2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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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施正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5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正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其餘行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撥打110報案,經警方到場後,對警方叫囂及步步逼近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探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在總體法律秩序當中,有關國家公務之執行,定有諸多法律以規範或保障,對於妨礙公務之行為,刑法亦設有專章處罰特定類型之犯罪,而就未達妨害公務犯罪程度之妨礙公務行為,以顯然不當者為限,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撥打110專線向警方報案,警員到場後,對警員大聲叫囂及數次步步逼近,於警員欲離開時,又以身體阻擋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本件行為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2月3日22時6分起至同日22時35分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撥打110專線報案4次,第一次警方到場查處後離開,第二次警方到場未說明報案原因,應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行為人除須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須符合「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依卷內警員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撥打110報案專線,第一次經線上巡邏警員到場,被移送人表示因鄰居講電話太吵發生糾紛,警員排解糾紛後離去,是被移送人此次撥打報案專線之行為,非屬無故撥打。

至被移送人不久後雖又再度撥打報案專線,並於警方到場時未表明報案原因,且有上開對警員大聲叫囂等行為。

惟被移送人於再度撥打報案專線前,並無「無故撥打經勸阻不聽」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要件不合,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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