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江偉豪
賴弘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7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偉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手槍壹把,沒入。
賴弘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偉豪、賴弘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衛道路與五常街口。
㈢行為:⒈江偉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手 槍(下稱本案槍枝),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 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⒉賴弘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折疊刀 、菜刀各1把(下稱本案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江偉豪、賴弘軒分別於警詢時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因受他人邀約而前往調解糾紛時,分別攜帶本案槍枝、本案刀械到場,經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槍枝、本案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頁),另在場之關係人陳俊名於警詢時證述:有見賴弘軒手持本案刀械衝出來(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本案刀械及本案槍枝照片(見本院卷第7、27至29、63至56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本案刀械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江偉豪、賴弘軒,確有分別攜帶本案槍枝、本案刀械之行為無誤。
㈡依附卷之扣案本案槍枝、本案刀械照片以觀,江偉豪所攜帶之本案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另賴弘軒所攜帶之本案刀械,刀鋒銳利,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自具有殺傷力甚明。
核本案槍枝、本案刀械為江偉豪、賴弘軒,因受人邀約到場調解糾紛而分別攜帶到場,其二人之上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江偉豪、賴弘軒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江偉豪、賴弘軒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其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衡以江偉豪、賴弘軒違序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本案槍枝、本案刀械,分別為江偉豪、賴弘軒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江偉豪、賴弘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3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