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25,2024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佑榮


法定代理人 許美月
被移送人 鄭人輔


法定代理人 鄭永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6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佑榮、鄭人輔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佑榮、鄭人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望高寮夜景公園)。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佑榮、鄭人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臉書黑色豪門上傳影片截圖3張。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許佑榮、鄭人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許佑榮、鄭人輔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