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2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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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考冠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0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考冠林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4日21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築間鍋物)。

㈢、行為:大聲咆嘯喧嘩、散發傳單,持築間鍋物放置在門口之菜單立牌砸向地面,作勢欲攻擊該築間鍋物店長即關係人張漢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張漢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傳單內容。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照片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

核被移送人上開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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