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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林○威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婕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3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4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婕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威(下稱被移送人,年籍詳卷)於本件違序行為時及移到院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林○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31日14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59巷口之柏油路面。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將機車傾倒在路面使其漏出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地上油漬燃燒,顯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威於113年2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調查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單、現場環境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四、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對於上揭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被移送人焚火之地點為柏油路面,並非人煙罕至之地,火勢尚未熄滅即離開現場,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焚火行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而被移送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其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教育程度、查獲後之態度,及其行為對於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處被移送人罰鍰2,000元為適當;
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林○婕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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