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2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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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宋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2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俊雄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大門、大聲喧囂之方式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為警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理性溝通,竟以腳踹大門、大聲喧囂之方式滋擾該住戶,妨礙該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當;

惟事後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未追究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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