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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35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呈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陳俊呈於113年1月15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發文內容為「作票啦!不要臉!」,並有連結Tiktok影片,影射113年總統、副總統大選開票中選務人員作票,認有辱罵選務人員情事,並影響聲譽,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散佈不實謠言相關發文,影響公眾安寧,造成社 會對立。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利用社群網路臉書個人頁面發佈系爭貼文及影片之內容,雖易使聽聞者對於政府機關產生負面觀感,而有影響中選會公信力之虞,或有誤導情事,然並未涉及恐怖或攻擊行為,不足認定已使見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致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況報案人於警詢中陳述新聞業已澄清系爭影片為不實訊息,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發佈系爭貼文及影片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非行。
是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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