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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傅楷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1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楷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傅楷傑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18分許起至18時2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號,6次撥打110報案稱「我有危險,請派人救我」等語,疑似遭受人為災害,經移送機關員警到場向被移送人盤查後,被移送人坦承係為謊報災害,嚴重影響移送機關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認被移送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此條款之立法意旨謂: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
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二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
又此條款所謂之「災害」其文字意意係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而法律體系就災害之定義,參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之定義,係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依上說明,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謊報災害之「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如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所稱等事故,始足當之。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經查:被移送人傅楷傑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3月7日17時18分至18時22分在北區自強一街1號,共撥打110緊急電話23次,但不是每次都有接,報案內容為『我有危險,請派人救我』」、「因為我當下看到路上有很多不認識的車,所以覺得我有危險」、「因為我有吸毒,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
由此可知,本件固可認定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有謊報之事實,惟觀以被移送人之報案內容,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災害情事,縱認被移送人謊報行為,浪費移送機關人力而有不當,惟其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規範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及法條所規範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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