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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6日0時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移送機關即警員謝承諺盤查後,竟出言不遜稱「你現在當警察那麼囂張是不是」、「真的是很不要臉的警察欸」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61人勤務分配表、警員謝承諺之服務證照片、譯文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錄影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警方於113年2月6日0時1分,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見你駕駛NNJ-1711號普重機,違停在該處交岔路口,警方上前稽查,你告知警方我怎麼了嗎,並開始陸續以『你當警察當這麼囂張是不是』、『你現在囂張什麼』、『哪有這麼不要臉的警察』及對警方大聲咆嘯,是否屬實?)屬實。」
、「因為我最近沒有收入,又遇到警察要開我罰單,突然就講出來發洩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其行為顯然不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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