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3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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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譽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7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譽銘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36分許,在被害人之住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鄰○○路○段000號5樓之10)以瘋狂按門鈴方式妨害其安寧,經被害人通知社區總幹事並報警處理,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等語,爰依法移請貴庭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藉端滋擾住戶,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其論據。

被移送人固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按電鈴2次之事實,惟否認有瘋狂按門鈴之行為,並稱其係為查看家中於113年1月15日4時至5時聽見敲擊聲,因此至被害人門前按電鈴2次,且每次約間隔1至2秒,中間亦有等待約2分鐘,尚難認為係故意藉端滋擾住戶。

此外,本件證人洪啓仁即社區經理亦證述,被移送人至其家中瘋狂按門鈴之行為,為被害人所自陳,當時證人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

綜上所述,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難認有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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