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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柯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38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政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14時30分期間(依報案人、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移送書所載之「113年3月13日15時20分」為查獲時間,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柯政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報案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柯政宏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入侵他人之住宅(刑事部分,被害人另行提出刑事告訴)內施用強力膠,為民眾報案後經警當場查獲,其違序情節固堪認定,惟衡被移送人違序被查獲後坦承上情,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其年齡尚輕四肢健全、不思進取,當知吸食強力膠對身心健康有莫大危害,常施用且成癮、並綜合其個人主觀因素等之違序方法、手段、所生之現實危害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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