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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新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372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彈匣貳個(含橡膠彈丸陸顆及塑膠彈丸陸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新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2日0時50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與何厝東一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彈匣2個(含橡膠彈丸6顆及塑膠彈丸6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新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柏源、何柏憲、何柏宏及何柏融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及網路購物資料擷取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彈匣2個(含橡膠彈丸6顆及塑膠彈丸6顆),依附卷之扣案物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雖被移送人辯稱攜帶該槍枝,係因最近在玩生存遊戲,要帶去給證人何柏憲看云云,惟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該槍枝之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其上開所辯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彈匣2個(含橡膠彈丸6顆及塑膠彈丸6顆),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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