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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兆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6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兆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軍用匕首1把、手銬1副、電擊棒1支、警棍1支,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本件其餘移送不受理。
扣案之軍用匕首1把、手銬1副、電擊棒1支、警棍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7日18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與忠明南路口。
㈢行為:攜帶軍用匕首1把、手銬1副、電擊棒1支、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兆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報案紀錄單。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
㈣扣押物品照片。
㈤扣案之軍用匕首1把、手銬1副、電擊棒1支、警棍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㈠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糾紛經移送機關之員警偵辦恐嚇、公然侮辱案,在上揭時、地攔查後,在該汽車內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攜帶軍用匕首1把、手銬1副、電擊棒1支、警棍1支等情,並據移送機關扣押。
經查:1.軍用匕首1把:上開軍用匕首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可認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該軍用匕首置於被移送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實難認其持有上揭器械有何正當理由存在,且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有上開規定之違序行為,足堪認定。
2.手銬1副、電擊棒1支、警棍1支:手銬、電擊棒、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手銬1副、電擊棒1支、警棍1支,復未提出有經內政部許可攜帶之證明,則其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甚明。
3.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㈡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經比較上開各規定之量罰及情節後,並綜合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從一重處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扣案之手銬1副、電擊棒1支、警棍1支均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
至於扣案之軍用匕首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不受理部分: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攜帶空氣槍1支、精密研磨加重硬彈1包、CO2鋼瓶4瓶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等語,然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經移送機關以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而於113年3月25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65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從而,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1支、精密研磨加重硬彈1包、CO2鋼瓶4瓶之行為,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然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機關將之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故就此部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8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92條,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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