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4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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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樹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6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樹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二行為,各處拘留貳日。

應執行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⒈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50分許。

⒉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義街口中山堂廣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樹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扣案可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警察機關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應認為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有2次吸食強力膠行為,並分別於113年3月24日17時19分許、113年3月25日18時01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詢問並製作筆錄,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上說明,被移送人2次非行,既經員警當場查獲通知,並旋為詢問,自當分別處罰。

又被移送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且皆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樹傑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

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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