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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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姚焜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1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焜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辣椒水塑膠彈丸4顆均沒入。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姚焜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大里振坤宮對面廣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鎮暴槍,惟因後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臺中市政警察局鑑定書均記載為空氣槍,本院認應更正為空氣槍,以符鑑定書所載)1支(含辣椒粉塑膠彈丸4顆)參加候選人「大里振坤宮造勢會場」活動,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清氣槍1支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可證。

而扣案之鎮暴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鋁板),復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8.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力之標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臺中市政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

然該空氣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事實,亦有該空氣槍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該空氣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又本件遭查獲地點為候選人「大里振坤宮造勢會場」活動,係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現場聚集數千人,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該空氣槍,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地1項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辣椒水塑膠彈丸4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尚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辣椒水噴霧劑危險物品,因認其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符合該條要件之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需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若未具殺傷力,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則不該當該條構成要件。

查移送機關所提出噴霧型辣椒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證明該噴霧型辣椒水有何殺傷力,或該等物品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稱之殺傷力等情。

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罐,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參、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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