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5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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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丞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8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丞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辣椒水造型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丞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三辦公大樓,移送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三辦公大樓,應予更正】。

㈢行為: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水造型槍(下 稱本案槍枝),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㈡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本案槍枝,置於側背包內,在觀護佐理員執行時,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得本案槍枝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蕭上恩於警詢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本案槍枝照片(見本院卷第7、15、17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本案槍枝之行為無誤。

㈢依附卷之扣案本案槍枝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本案槍枝,其外觀與真槍外觀上與真槍頗為相似,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又本件查獲當時,倘被移送人將其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本案槍枝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及影響公務機關之安全,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至被移送人辯稱:本案槍枝為其買來防身所用,因查獲當日7時40分剛下班,同日8時40分要向臺中地檢署報到,而未把本案槍枝取出,且查獲時並無出示本案槍枝等語,惟被移送人為因案應履行社會勞動而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其後續會進入機構勞動,雖其報到時未有不法行徑,然被移送人應履行社會勞動之際,其所處之時空,並無任何危害性可言,竟貿然攜帶類似真槍之本案槍枝前往報到,實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之攜帶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其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本案槍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本案槍枝,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

經查:本案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業經認定如前,惟本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移送機關未經檢測,即屬不能證明,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槍枝為具殺力之器械,被移送人之於此部分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而被移送人於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已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行為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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