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56,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邱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91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志偉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外(天心社區)時,因被害人蕭○○(姓名詳卷)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遂持玩具槍對犬隻比劃,致被害人蕭○○心生畏報警前來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二種情形,此規定為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苟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行經過社區8弄1號時,因被害人蕭○○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遂持玩具槍對犬隻比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報警,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13頁),觀以卷附照片所示,被移送人所持不明槍械,衡以常情一般民眾實難以肉眼判斷是否為真(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害人僅因所飼養之犬隻吠叫,竟遭被移送人突持槍械對上開犬隻比劃,致其本人亦心生畏懼,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亦有涉嫌違反刑事法律(刑法第305條)之情形,縱被害人已陳明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移送人所涉嫌前揭刑事罪名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仍應究責。

是被移送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本件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揆諸上揭說明,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本院並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