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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賴怡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1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怡均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0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4段河堤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賴怡均於113年1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查時之自白。
㈡報案紀錄單、現場環境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舞弄點燃之仙女棒引起河堤稻草1.5公尺乘以0.75公尺面積持續五分鐘之起火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自陳在卷,雖其辯稱嗣後去超商買礦泉水澆熄云云,惟被移送人舞弄點燃仙女棒地點為旱溪東路4段河堤邊上,該處雜草叢生,此有現場環境照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在該處舞弄點燃仙女棒之行為,極易因誤觸稻草而延燒致生公共設施或他人財產毀損,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陳,難謂有正當理由,依法應予處罰。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
四、是核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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