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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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孫晟瑞

被移送人 羅健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36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晟瑞、羅健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克拉克G18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一段322巷(滯洪池停車場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上揭時、地試射,其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孫晟瑞、羅健龍分別於警詢時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測試系爭槍枝有無故障或損壞等語,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有克拉克G18瓦斯槍1把、彈匣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槍枝之行為。

㈡又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雖以:伊選擇試射的地點找了滯洪池停車場最偏僻的地方,測試時無旁人,過程中亦無人來表示有吵鬧或是其他問題,且伊用系爭槍枝都是朝滯洪池方向射擊,沒有故意朝人、車或他人財物射擊等語置辯。

惟衡以被移送人試射該槍枝所處之時、地,縱使被移送人於現場確有留意之情,該地屬公共場所,難免有不特定人走動至此,被移送人試射時稍有不慎即恐傷及他人。

此外,依附卷之系爭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系爭槍枝,其等外型與真槍相仿,真偽難辨,持以示人,易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造成恐慌無疑。

是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其攜帶系爭槍枝有正當理由可言。

準此,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並無不良素行,及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情後,認被移送人係因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態度良好,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克拉克G18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孫晟瑞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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