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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金國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07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國雄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金國雄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三民路口,使用公用電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謊稱渠看到有人在中興堂鬧事,疑似發生事故災害等語,移送機關受理後,立即指派員警前往現場,經向被移送人實施盤查後,被移送人始坦承不確定是否有上述災害,嚴重影響移送機關警員執行公務。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參照此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二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
又此條款所謂之「災害」其文字意義,係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法律體系就災害之定義,參照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災害」名詞定義,係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依上說明,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謊報災害之「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如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所稱等事故類型,始足當之,至於誣指自身或他人犯罪者,則非屬之。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撥打警用報案專線110,聲稱渠看到有人在中興堂鬧事,疑似發生事故等語,且依卷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中市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所載,被移送人對於報案經過說法不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復未拍到有何民眾鬧事情形,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報案不實情事無誤。
惟被移送人謊報之內容係有人打架鬧事之刑事個案,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災害情事類型,縱認被移送人謊報行為浪費移送機關人力有所不當,惟其行為仍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上開規定情事,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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