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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葉易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015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易鑫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易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30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江伊婷之弟江呈峻有債務糾紛,江呈峻未出面處理,被移送人基於氣憤,藉此事端,於上揭時、地,朝被害人江伊婷之住處丟鴨蛋之方式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葉易鑫於警詢時坦承:因為與該住戶有債務糾紛,對方都不出面處理,伊一時氣憤,才會丟鴨蛋等語。
此核與被害人江伊婷於警詢時證詞大致相符,顯見被移送人確有藉上開事端,於上揭時間,朝被害人江伊婷住處丟鴨蛋而滋擾該住戶之事實。
㈡經警受理被害人江伊婷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臺中市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等附卷可證。
綜上事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藉端,以丟鴨蛋之方式而滋擾住戶等情明確,是被移送人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一時失緒而違序,且其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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