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6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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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劉良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07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良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擊棒貳支及電擊器壹支沒入。
又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5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2支、電擊器1支,並於警員依法查察時,虛偽供稱其為「曾奕珵、Z000000000」,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3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函。

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部分: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

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電擊棒2支及電擊器1支,經移送機關報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上開物品均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類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3日函可參。

被移送人上開攜帶電擊棒及電擊器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㈢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時所攜帶之器械為警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與移送書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殺傷力之器械有別,本件移送書所引法條有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四、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陳述部分: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條款所稱之調查或查察,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之調查外,其他法律如有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調查或查察之權責者,均屬所稱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戶口查察、路檢及盤詰,亦均係調查或查察之一種形態。

本件被移送人因攜帶前開電擊棒及電擊器,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後依法自得要求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身分,核屬警察依法查察之範圍。

而被移送人因恐警方發現其遭通緝之身分,謊稱曾奕珵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而為不實陳述,嗣經警查悉有異狀,始坦承謊報他人身分,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五、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外,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法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電擊棒2支及電擊器1支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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