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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良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1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良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良宇,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為到場員警發現其攜帶開山刀1把(下稱該開山刀),因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經查:移送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在被移送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移送人所攜帶該開山刀,雖該開山刀具有一定之殺傷力,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前一日,與游○澤要回霧峰住處烤肉,因要烤三層肉,所以就攜帶該開山刀去切肉,後返家太晚,宿舍門被老闆鎖起來,才將該開山刀放置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核與游○澤於警詢時證述:該開山刀是被移送人前天與其回霧峰住處烤肉時,因要切山豬肉所攜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5頁)相符,另查獲現場之林○恩、李○瑋、曾衍凱、許智淵、蔡○言、黃○宇等人於警詢時,均陳不知被移送人有攜帶該開山刀等語(分見本院卷第33、39、45、49、53、57頁),顯見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開山刀,僅係前一日攜出烤肉後,暫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未取出,尚非無理由。
此外,該開山刀係員警在被移送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且查獲時,被移送人並無恣意使用或展示該開山刀之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舉其他事證說明被移送人於員警盤查之際,主觀上有何藉由攜帶該開山刀為不法行為,抑或客觀上有持該開山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從而,依本案卷證,難認移送機關業為具體調查及舉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該開山刀之行為,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爰此,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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