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7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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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盧雅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4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關係人朱元平租屋處房東之女兒,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因聽聞朱元平房間內有貓叫聲及聞到飼料味,懷疑朱元平於房間內飼養貓咪,而藉此事端,徒手敲朱元平房間門,滋擾朱元平之居住生活,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騷擾朱元平,是伊聽到朱元平承租的租屋處屋內有很大的貓叫聲與先元平對貓之講話聲,還有聞到很重之飼料味,伊認為朱元平有養貓,才前去敲門詢問等語;

另朱元平於警詢時則陳稱:房東的女兒(即被移送人)敲門打擾我,硬要誣賴我有養貓,但我房內並無養貓,是外面的貓打架發出之叫聲,她(即被移送人)硬要找我吵架以外,還敲門滋擾我,情緒勒索我開門給他查看,當時我已睡了,覺得不堪其擾,立即拿手機錄音;

她一直想方設法進我房間查看,讓我覺得被滋擾等語,互核被移送人與朱元平前揭陳述,雙方雖各執一詞,然細譯朱元平之錄音檔及經員警作成之譯文內容,二人言詞針鋒相對,未可盡歸咎於任何一方,且依朱元平自陳雙方曾因一些很無聊的細故引發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朱元平對被移送人已存有芥蒂,審諸本次雙方之爭執係因貓叫聲所引發,被移送人係想追尋貓叫聲之源頭,應無滋擾朱元平之本意,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對朱元平之房間敲門詢問是否有養貓情事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難遽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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