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76,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陶子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4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50分至8時5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火車站)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未購買車票擅自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站搭乘臺鐵新自強號列車第143車次欲前往臺鐵中壢站,惟該車次於臺鐵臺北站發車後直達臺鐵臺中站,沿途各站均不停靠,經列車長查驗車票確認被移送人無票且不欲補票,遂通報臺鐵臺中站值班副站長鄭琦儒協助辦理後續補票事宜,惟被移送人經多次勸導、告知規定後,仍拒絕照章補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人鄭琦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1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無賴之徙,或不良少年看白戲,或搭乘車、船不照章買票而訂定此條款,而法條之處罰以行為人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者,以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或進入,經權責或管理之人個別告知及勸阻後而無效,行為人不為接受且執意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即足當之;

另未經同意搭乘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不發售無座位車票之列車或車廂,屬無票。

無票乘車,應補收起乘站置到達站間應付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加收已乘區間百分之五十票價,此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2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查被移送人甲○○所搭乘之臺鐵新自強號列車第143車次,屬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不發售無座位車票之列車,被移送人既未購買該車次之座位車票,本不應搭乘該車次列車,否則即屬無票搭乘,且臺鐵不發售無座位車票之列車,於發車前均會多次廣播宣導無購買該車次車票之旅客請勿上車以免受罰,被移送人已年滿40歲,乃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其無票搭乘之事實難委為不知,是被移送人所為確已該當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無誤;

再者,被移送人經臺鐵臺中站值班副站長鄭琦儒告知應依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2條、第23條規定補票,被移送人仍拒絕照章補票,亦已符合經權責或管理之人個別告知及勸阻後仍不為接受且執意不照章補票之情形;

被移送人雖以未出站就不用補票云云置辯,然被移送人既已搭乘臺鐵新自強號列車第143車次自臺鐵臺北站前往臺鐵臺中站,已享有臺鐵所提供旅客運送之服務,又豈有可能僅因未出站即可謂享有再搭乘火車返回而免除支付車資之義務,是被移送人所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無訛,被移送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其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