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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叁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度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50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叁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36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經計程車司機報案後警方到場後詢問緣由,被移送人酒醉不願配合查證身分,並對現場警員叫囂及辱罵三字經,因有妨礙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警方對被移送人施以管束,被移送人有反抗行為等情,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三)執行管束通知書。
(四)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仍否認被移送行為,且態度張狂,雖未因一時酒醉情緒失控釀成大錯,以及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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