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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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錫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1月1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12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以網路社群臉書暱稱「Zion Chern」張貼「民國83年!趙少康代表新黨出來,競選臺北市長乙職失敗後,因私吞了高達3億元的黨部競選競選結餘款,被主席王建煊強烈譴責下憤而宣佈退出新黨…」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謠言,乃欠缺合理事實根據,卻在社會大眾中傳遞之訊息;

所謂散佈,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政治性言論攸關公益形成,係民主社會之基石,我國釋憲實務上咸認政治性言論應受高度價值之保障。

比較法上,美國司法實務亦發展出「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即憲法關於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保障,不允許國家禁止提倡使用武力或號召違法行為的言論,除非該主張是以『煽動或產生迫在眉睫(imminent)的違法行為』為目標,並且該主張『有可能激起或產生這些違法行為』,方得限制之(Brandenburg v. Ohio, 395 U.S. 444, 447)。

從而,對於政治性言論,除非其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否則應予以最大限度之寬容。

經查,系爭文字係被移送人就當時國民黨副總統候選人趙少康表達質疑、批評,核屬政治性言論,客觀上並無煽動公眾為何等違法行為,無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候選人所為,任何閱聽者均可據此審視、判斷該文字之合理性,進而發表贊同或反對之意見,有助於多元民主社會中公意之形成,進而使真理越辯越明,實難認為公眾會因為此部分文字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進而影響公共安寧,依上開說明,移送意旨認系爭文字該當於散佈謠言之行為,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所為之系爭文字有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序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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